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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紧急通知函
发布时间:2012-07-09
| 阅读:6741
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HAIZHIXING LAW FIRM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2单元903 邮编:310012
电话: 0571-87797198 13958183617 传真:0571-87700656
紧急通知函
致杭州市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
2012年7月1日起将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份最新司法解释中,有一个条款可能影响到本行业协会内各家公司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本所作为本协会常年法律顾问,特此发函告知,望本协会重视起来。
一、法律解读。
《新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条法律解释的出台否定了“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抵扣可以作为已经发货的证据”,增加了出卖人的举证责任,加大了举证难度。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发票可以作为已付款依据”这一观点,即在出卖人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双方交易习惯中不是以给付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买收人就可以用手上的发票来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二、意见和建议
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先开发票后付款这一现象,今后应重视起来,提醒协会内各家公司注意以下两点:
1、在今后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请在原协会确定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版本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再加第5项、供方提供给需方的货款发票,不能作为需方已付款依据。
2、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提前给付发票。
3、在已签定的合同履行中,每次给付发票的时候应由对方单位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在收条上应注明该笔货物是否已经收到和该笔货款是否已经付清,由对方单位盖公章或者对方代表人、合同签订人(只限这两类人)签字确认。
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